发表时间:2026-01-29 09:41来源:handler
中某科技(潍坊)有限公司诉宗某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垄断纠纷中重复起诉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13-2-183-002)
民事 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 重复起诉 案由不同 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认定垄断纠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不能仅从前后诉的案由是否相同来作判断,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从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三个方面作具体分析认定。
中某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14年,公司股东为中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北京公司)和宗某,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2018年1月15日,中某公司与宗某签署《中某科技(潍坊)有限公司分割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分割协议)。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对市场进行划分,约定潍坊市下属14区县市场及应收款按区域划分,分别归中某公司和宗某,还约定市场划分三年内互不抢占对方市场,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2018年1月16日,宗某与中某公司办理了划分市场客户业务合同的交接手续。中某公司认为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有关市场划分的约定系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该条款的相关内容违反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请求判令:确认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关于市场划分的内容无效。
宗某辩称:案涉分割协议本质上是股东在退出公司时,对公司财产及相关事项的安排。案涉分割协议的目的不是出于排除、限制竞争,而是对宗某退出公司给予的合理对价或者补偿,并且,双方对市场划分的约定不涉及中某公司尚未开展业务的区域,因此,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关于市场划分的约定不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分割协议第一条至第五条分别对股权转让、人员分割、固定资产分割、外债分割、源代码归属等进行划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潍坊市下属14个区县市场及应收款按区域划分,其中高密市等9个市、区的市场及应收款归中某公司;滨海区等5个区、县的市场及应收款归宗某;归宗某的市场回款到中某公司账户后,于7个工作日内汇入宗某指定账户;双方在三年内对以上市场划分互不抢占,如有违约,赔偿对方1000万元。
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奎文区法院)受理的中某公司诉宗某追偿权纠纷案[(2020)鲁0705民初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案]中,中某公司在该案本诉中,根据案涉分割协议第四条约定,中某公司向王某等自然人的借款本息由宗某个人承担,请求判令宗某向中某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153994元;宗某反诉主张,根据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有关应收账款分割的约定,潍坊市滨海区等区域的应收款归宗某,由于中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宗某未能收回这部分款项,故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向宗某支付属于宗某的应收账款3252205元。针对宗某的反诉,中某公司辩称,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对销售市场进行分割,违反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禁止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条款相关内容无效。奎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某公司向王某等自然人还款3153994元后,有权向宗某追偿;根据案涉分割协议的约定,1201110元的市场回款归宗某所有;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是对宗某退出中某公司的合理对价或者补偿,三年内互不抢占相应市场的约定是业务开展及市场运作的缓冲期,不符合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中某公司认为该条款因违反2008年反垄断法而认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1年2月5日,奎文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宗某偿还中某公司代偿款3153994元,中某公司支付宗某合同回款1201110元。2021年8月2日,该判决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鲁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某公司的起诉。
由于双方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起诉前已经就案涉分割协议提起诉讼,虽然前后诉的案由不同,但是前诉生效判决对案涉分割协议的效力已经作出认定,故本案首先需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垄断纠纷案件审理中,同样应当据此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以避免前后裁判冲突和司法资源浪费。
比较本案与139号案(反诉),当事人均为中某公司和宗某,诉讼标的均为案涉分割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满足重复起诉认定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两项条件。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包括市场划分、应收账款划分两个部分的内容。139案(反诉)中,宗某依据该条有关应收账款划分的约定,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中某公司则以该条包括的市场划分约定属于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为由,主张该条无效,故宗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首先要看该条是否合法有效。奎文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条关于市场划分及应收账款划分的内容均不违反2008年反垄断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中某公司有关该条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令其依据该条承担相应给付义务。而本案中,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分割协议第六条关于市场划分的约定无效,该诉讼请求系实质上否定139号案的裁判结果,故满足了重复起诉认定的第三项条件。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中某公司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16号民事裁定(2024年7月29日)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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