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6-01-28 09:18来源:handler
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国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侵权产品制造者对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行为不单独构成使用侵权行为
(入库编号:2025-13-2-160-008)
民事 专利权权属、侵权 侵害发明专利权 制造行为 使用行为 维护行为 修缮行为
专利侵权产品制造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期限内对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行为,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利用行为,且已被制造行为所吸收,故对该维护、修缮行为一般不再单独认定为使用侵权行为。
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1004****.4、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宏某公司曾以江苏国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制造、销售的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侵害其案涉专利权为由向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新疆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新疆知识产权局作出新知法处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责令国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后宏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新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判令国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宏某公司、国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宏某公司主张国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行为属于使用行为,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45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判项,改判国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国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则国某公司就该维护、修缮行为可能需另行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条款所称的“使用”,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专利产品,使其功能得到应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期限内进行维护、修缮,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保障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作用,但其本身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利用行为,而且其已被制造行为所吸收,不应再次单独评价 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国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其无需就该维护、修缮行为另行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453号民事判决(2024年10月8日)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