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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精读 | 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如何成功援引“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26-03-25 09:11来源:handler

株式会社纳某诉望都县江某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

(入库编号:2025-09-2-159-004


关键词

民事 商标权权属、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证明责任 责任承担批量诉讼 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具备主、客两方面要件,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关于客观要件,应当注意结合交易合同、交易链条完整性和交易渠道合法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关于主观要件,应当在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株式会社纳某(以下简称纳某株式会社)诉称:纳某株式会社享有第1049419*号“NATURE 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原告自2009年创始“NATURE REPUBLIC”品牌以来,仅2016年在韩国就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还在不断扩大规模。望都县江某化妆品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某门市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芦荟胶,其行为不但侵害了纳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江某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江某门市部赔偿纳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3.江某门市部支付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4.江某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门市部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江某门市部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天津众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购进,江某门市部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纳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江某门市部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2.纳某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荒谬,其恶意诉讼行为侵害了江某门市部正常经营的正当权益,还给法院制造了诉讼压力,损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3.纳某株式会社请求江某门市部承担合理费用不合理,也不应该由江某门市部承担;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江某门市部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纳某株式会社于2013年5月7日注册第1049419*号“NATURE REPUBLIC”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润肤油;染睫毛油;眼线笔;品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北京纳某株式会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注册第948138*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北京纳某株 式会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某株式会社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纳某株式会社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此后,两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33年5月6日及2032年6月6日。

2019年7月30日,纳某株式会社的代理人赴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某路的“某日化1店”,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 REPUBLIC”的商品一盒,“某日化1店步行街店”出具购物小票,商品购买过程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纳某株式会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纳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阶段,江某门市部提供了其与上游商家众某公司签订的产品分销合同、众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众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二审阶段,江某门市部补充提供了入库单、江某门市部向众某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与一审证据一并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此外,江某门市部还提供了众某公司从上游商家天津冠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公司),以及冠某公司从其上游 商家青岛一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获取纳某株式会社芦荟胶商品的有关证据,包括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纳某株式会社对江某门市部与众某公司上述交易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商品不能与被诉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某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冀06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一、江某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江某门市部赔偿纳某株式会社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纳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某门市部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门市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 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在再审庭审中,众某公司明确认可江某门市部销 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众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20)冀06知民初201号、(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二、江某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纳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纳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驳回纳某株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江某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根据该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证明责任的 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江某门市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众某公司之间就纳某株式会社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真实履行,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关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客观要件。而对于其是否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关于不存在过错的主观要件,则应在综合考虑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基础之上,予以审慎认定。通常情况下,小规模零售商与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对小规模零售商的相关注意义务不能设定过高。江某门市部作为小规模零售商,其提供 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众某公司,应认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其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江某门市部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江某门市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4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4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 (2021年5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民事判决(2023年 6月16日)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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