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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精读 | 当注册商标包含“通用名称”,他人描述性使用受保护

发表时间:2026-03-24 08:58来源:handler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温江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正当使用服务商标中的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9-2-487-001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 民事 侵害商标权 通用名称 显著性 正当使用


裁判要点

已注册的服务商标中含有服务所需商品的通用名称,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中将与该通用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使用在店招上,用以描述其提供服务的品质、特色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基本案情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诉称:某餐饮公司系第1204660*号、第1732076*号、第2398652*号“青花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三枚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第43类中的饭店、餐厅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21年5月21日,某餐饮公司发现温江某火锅店(以下简称某火锅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青花椒鱼火锅”字样,认为某火锅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青花椒”标识是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某餐饮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某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某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某餐饮公司第1204660*号、第1732076*号、第23986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某火锅店赔偿某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某火锅店辩称:该店在店招上使用的是“青花椒鱼火锅”标识,并且同时标注了自身的商标“邹鱼匠”,对于“青花椒”文字的使用,是对其经营特色菜品的描述,系正当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04660*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从上至下排列的“青花椒”文字,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2016年4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1204660*号商标转让给了某餐饮公司。2016年9月7日,某餐饮公司注册取得第1732076*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左侧带有云朵状的花椒图案,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2018年6月21日,某餐饮公司注册取得第2398652*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上方带有云朵状的花椒图案,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

某火锅店注册于2019年10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某,该店铺的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2021年3月30日,邹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21年10月21日取得第5477684*号注册商标“邹鱼匠”,有效期至2031年10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某火锅店在其店招等处标注了“邹鱼匠”字样。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川01民初8367号民事判决:一、某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立即停止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的标识;二、某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某餐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币种下同)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3万元;三、驳回某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火锅店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川知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83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显著性相一致。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应当具有显著性。通常情况下,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大;反之,显著性越弱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

本案中,青花椒作为川菜的调味料已广为人知,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调味料上。某餐饮公司将“青花椒”申请注册在饭店、餐厅服务上,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由于饭店、餐厅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涉案商标和含有“青花椒”字样的菜品名称在辨识上界限微妙、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其商标的显著性,难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的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某火锅店对“青花椒”字样的使用是正当使用。某火锅店店招上的“青花椒”字样后面带有“鱼火锅”三个字,且“青花椒”与“鱼火锅”在字体、字号、色彩、高度、字间距等方 面均保持一致,没有单独突出使用,店招中包含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这一特点的客观描述,没有攀附某餐饮公司涉案商标的意图,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其与经营活动主要在上海等地的某餐饮公司的涉案商标联系起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某餐饮公司对某火锅店就“青花椒”字样的正当使用,无权干预和禁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59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8367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6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3日)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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