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6-02-27 09:19来源:handler
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聊天表情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该表情系免费提供不代表相应权利被侵害时没有损失
(入库编号:2026-09-2-528-002)
民事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 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美术作品 独创性 聊天表情
1.社交软件中的聊天表情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造型,如果能够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2.软件免费许可模式下,他人对该免费软件提供的内容实施商业化的复制、传播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应依法对权利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相应法律责任。
2011年1月10日,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科技公司)授权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并授权其专有使用相应美术作品。2016年8月29日,腾某科技公司创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其中包括涉案6个微信表情,即“奸笑”表情、“嘿哈”表情、“机智”表情、“捂脸”表情、“耶”表情、“皱眉”表情(简称涉案微信表情),并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作品登记。腾某科技公司与腾某计算机公司发现,北京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开发运营了“吹牛”应用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多家手机软件下载平台提供下载、安装服务。“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的聊天表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表情)与原告在先的涉案微信表情相同。为此,腾某科技公司与腾某计算机公司将青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在其运营的软件中提供的被控侵权表情与原告涉案微信表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青某公司辩称:涉案微信表情中有的与其他在先聊天表情构成实质性相似,有的来自其他表情包,不能确认原告系著作权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涉案微信表情和被控侵权表情均为免费提供,原告未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亦未因此而获利,且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10544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微信表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2.能否基于相关表情系免费提供而认定权利人没有实际损失、侵权人没有获利。
一、关于案涉微信表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予以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可知,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因素。而构成美术作品,除了要求具有独创性外,还应当具有审美意义。聊天表情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造型,如果能够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则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本案中,案涉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对案涉微信表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案涉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该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能否基于相关表情系免费提供而认定权利人没有实际损失、侵权人没有获利
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条(2024年修正后仍为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未经许可而实施复制、传播他人作品等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至少存在许可费损失。在软件著作权领域,确实存在免费许可(即免费提供下载使用)的模式。对此,不能简单以免费许可为由,认定权利人在任何情形下均没有损失。这是因为免费许可通常只是针对个人下载使用而言,而非基于商业目的的复制、传播等行为。网络经济是注意力经济,经营者可以通过提供免费下载的方式吸引客户,不断扩大受众范围,并向受众提供其他增值服务而获得收益。对权利人提 供免费下载的软件中提供的内容实施商业化的复制、传播等行为,会导致权利人因客户被分流而受损,也会使侵权人因客户增加而获利。因此,软件免费许可模式下,他人对该软件提供的内容实施商业化的复制、传播等行为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应依法对权利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聊天表情的使用,拓展了用户的表达方式,且具有趣味性,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用户使用软件的体验,为软件增加了用户的粘性,使得被告可以利用网民注意力通过其他增值服务获得收益。因此,被告对涉案微信表情的使用行为,不能以该表情为免费许可使用为由,免除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49条第二款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被告青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11条、第53条第1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11条、第48条第1项、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25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民事判决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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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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