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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精读 | 二次创作绘画作品是否构成对英雄烈士肖像权的侵害?

发表时间:2026-02-25 09:41来源:handler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认定

(入库编号:2026-07-2-505-001


关键词

民事 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肖像 商业广告 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责任


裁判要点

1.绘画、雕塑、影像作品反映的人物形象,在一般人心目中形成与特定英雄烈士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的,构成英雄烈士的肖像。他人在这些作品基础上进行二度创作形成的作品,即使在人物具体造型上有所变化,但一般公众仍然会将其表现的人物形象认作特定英雄烈士肖像的,该二度创作作品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否则将构成对英雄烈士肖像权的侵害。

2.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于此类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由侵权人对英烈精神和英雄烈士保护法进行正向宣传以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4年,易县某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产品公司)为销售产品,委托他人设计了“红根儿”品牌包装。该品牌包装的图片标识为田园、易水湖、狼牙山和五个人物造型的组合。其中,五个人物造型系在参考国家博物馆收藏的著名画家詹建俊1959年油画作品《狼牙山五壮士》的基础上二次创作形成。2024年12月至2025年8月,该公司将“红根儿”品牌包装用于饮用水和农产品等商品,通过实体店铺展示,在微信视频号、抖音号发布视频等方式对外推广、销售。经鉴定,该公司系列产品外包装中的五个人物造型,与詹建俊1959年油画作品《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人物造型,虽然在细节上略有不同,但人物的立体形状、结构 的分布、动作的搭配等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视觉上差别较小。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向英雄烈士近亲属葛某生、宋某保征询了意见,二人均支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后向法院提起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以被告某产品公司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等。


裁判结果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2025)冀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产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印有“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的商品包装箱、标签、宣传册等物品;二、被告某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某产品公司负担;三、被告某产品公司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的规定宣传六个月(内容及途径需经本院审核)。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行为是否属于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二是某产品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现实生活中,出于对英雄烈士的敬仰、尊重和缅怀,人们会以了解到的英雄烈士的外貌特征、英雄事迹经过以及自己对英烈精神的理解为基础,创作出反映英雄烈士形象的绘画、雕塑、影像作品等。这些作品反映出的英雄烈士形象,经过广泛传播,赢得公众普遍认同,在一般人心目中形成与特定英雄烈士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的,属于民法典前述规定保护的肖像范畴。他人在这些作品基础上进行二度创作形成的作品,即使在人物具体造型上有所变化,但一般公众仍然会将其表现的人物形象认作特定英雄烈士肖像的,该二度创作作品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狼牙山五壮士”是抗战英烈群体,其英勇事迹和牺牲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凝聚着全民族的共同情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詹建俊油画作品《狼牙山五壮士》在国家博物馆收藏,亦为各大媒体、平台宣传“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时作为配图广泛使用,多年来也作为小学语文教材《狼牙山五壮士》课文的配图使用。该作品所反映的“狼牙山五壮士”的形象,具有广泛影响和普遍的公众认同,已具备明显的可识别性,属于英雄烈士的肖像,受法律保护。案涉“红根儿”品牌包装所使用的图片标识,尽管已经经过著作权版权登记,但该图片标识中的五个人物造型形象,经鉴定,在一般公众的认知范围内,与前述“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烈士肖像 并无实质差异,足以让人产生混淆,因此,该图片标识不得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结合品牌名称“红根儿”及广告语“喝红根儿水,做爱国人”,可以认定某产品公司使用案涉图片标识的目的,就是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在英雄烈士精神与产品推广、销售之间建立联系。故应当认定某产品公司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害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群体的肖像,损害了英烈的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某产品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实践中,侵害英雄烈士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侵权人通常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侵权方式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除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外,还主张“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具体为:由某产品公司对“狼牙山五壮士”英烈精神和英雄烈士保护法有关“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的规定进行宣传。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项“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消除影响的积极举措。鉴于某产品公司违法使用“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的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七个月,已经影响了不特定的公众;同时,庭审中,某产品公司表示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系自己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现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愿意积极整改,为了使受到影响的不特定 公众正确理解“狼牙山五壮士”英烈精神和法律保护英雄烈士肖像的具体规定,消除案涉侵权行为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不良影响,法院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前述诉请,并明确某产品公司进行宣传的时间为六个月,宣传内容及途径需经法院审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5条、第1000条、第 10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款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2025年11月17日)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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