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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精读 | 现有技术抗辩失效?即便单一步骤已公开,组合而成的完整工艺仍可构成技术秘密

发表时间:2026-05-08 09:54来源:handler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不能仅以不同证据分别公开了特定信息为由否定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

(入库编号:2026-13-2-189-002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 已知工作原理


裁判要点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判断诉争技术方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应当注意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和把握,即使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从该部分技术信息与技术方案整体关系看,不足以令技术方案整体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认定技术方案仍然不为公众所知悉。


基本案情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入职时与艾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或雇佣关系终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其在工作期间获知的属于艾某公司的相关机密信息,艾某公司对孙某在为艾某公司履职期间的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孙某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试验员或审核员参与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实验,亦接触到艾某公司生产PR3的标准操作流程。艾某公司依据该技术秘密生产的PR3产品价格较高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016年10月,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成立。2017年12月,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并于2018年4月成为博某公司占股80%的股东。2018年5月,博某公司申请专利号为20181045****.7号、名称为“一种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发明人为孙某及其妻子康某。

艾某公司认为,该专利技术内容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孙某违反了其应遵守的保密义务,擅自披露原告技术秘密给博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艾某公司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并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艾某公司因技术秘密被公开遭受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博某公司、孙某辩称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系博某公司自主研发形成,艾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所涉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且案涉专利与案涉技术秘密有诸多差异,仅部分相似不能认定二者实质相同。

经比对,案涉专利申请的每个步骤均使用、披露了案涉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配比及PR3缓冲液参数。两者各操作步骤顺序相同,由各操作步骤及缓冲液参数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属于共有领域的已有信息。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2)鄂01知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一、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在专利有效期内,博某公司及孙某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案涉专利;二、博某公司及孙某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三、驳回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艾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孙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技术信息包含的部分步骤、参数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下,该技术信息整体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分别对前述三项要件的审查认定作了细化。据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商业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三项要件。其中,对于诉争技术方案是否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争技术方案作整体审查认定,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艾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案涉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步骤和顺序,也至少涉及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因此,艾某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方案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被不同证据公开,因而进入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 业内众所周知。博某公司、孙某提供的证据未反映出具体研发项目、过程、参数及成果,且设备也并非专用于实施案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案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其自行研发完成。案涉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案涉技术秘密。博某公司网站对PR3产品的宣传信息及其代理公司西某公司相关产品销售、询价信息,可以认定博某公司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

此外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案涉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未提起异议 ,艾某公司不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孙某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案涉技术秘密具备“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三大特征,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案涉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艾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第10条第1款4项、第39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2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0日)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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