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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6〕5号,4月9日起施行

发表时间:2026-04-10 14:24来源:handler

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6年4月9日起正式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方面迈出了更加坚实的一步。

民航飞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是公共安全不容触碰的底线。近年来,违规开启飞机舱门、机舱内打架斗殴等“机闹”行为,以及编造、故意传播“飞机上有炸弹”等虚假恐怖信息的事件时有发生,虽总量不大,但社会影响恶劣,甚至引发公众恐慌,亟需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制和从严惩治。

《解释》共七条,重点聚焦三大方面:一是明确将特定情形下的违规开启舱门、机舱内暴力行为等“机闹”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厘清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二是突出对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从严惩治,降低了入罪门槛并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避免了实践中的管辖权争议。

《解释》的施行,不仅是对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的有力衔接,更是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具体司法举措。它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为司法机关高质效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形成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格局,从而更有效地震慑犯罪,保障民航运行绝对安全,守护人民生命绝对安全。

安全是飞行的生命线。我们期待,《解释》的落地将与社会各方共同努力,筑牢民航安全司法防线,为中国民航事业的高质量发展和旅客的平安出行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4月8日

法释〔202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一)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动力在地面移动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致使应急撤离滑梯释放,足以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在民用航空器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的;

(三)其他以危险方法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机长、航空安全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

(一)致使机舱内人员、行李异常位移,足以影响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的;

(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或者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的;

(三)致使航空安全员、乘务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在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内实施暴力的;

(五)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擅离职守对他人实施暴力的;

(六)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受到影响,或者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航班因而备降、返航、中断运行的;

(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生火灾、冲出跑道、迫降、坠毁的;

(三)致使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破坏民航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航运行保障单位等民航运行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编造以发生严重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公众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一)致使航班复飞、清舱,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

(二)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民航运行秩序的情形。

实施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民用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致使航班备降、返航、中断运行,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关闭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严重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和其他载人活动的民用航空器。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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