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6-03-16 13:54来源:handler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十周年之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2025年度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8个案例,聚焦于家暴制止、未成年子女监护、夫妻忠实义务、网络不当打赏、老年人及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保护、夫妻扶养义务以及继承权认定等家庭生活中的常见矛盾与法律焦点。
这些判决充分体现了当前家事审判的核心价值导向:坚决反对家庭暴力,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群体合法权益,维护夫妻忠诚与家庭伦理,并通过司法裁判决引导公众行为、弘扬优良家风。案例的发布,旨在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与引领作用,推动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法治力量护航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目 录
1.依法阻止藏匿子女行为,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2.丈夫对妻子实施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隔离伤害”
3.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离婚少分财产并承担损害赔偿
4.婚外恋打赏无效,平台未尽责需承担责任
5.被监护人享有的财产权益,监护人不得擅自处分
6.孙女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老年人财产权不容侵犯
7.夫妻相互扶养是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责任
8.丧偶儿媳尽主要赡养义务,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柯某与陆某育有一子小柯。柯某夫妇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在小柯2个月大时,陆某带小柯回到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陆某以各种借口阻挠柯某探望小柯,两年多来柯某仅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见过小柯3次。2024年底,陆某带着小柯搬离了娘家。柯某无从知晓新居住地点,通过微信与陆某多次沟通探望事宜未果,柯某遂申请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陆某侵害其监护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与陆某作为小柯的父母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双方虽已分居,但仍应就小柯的抚养、探望等事宜理性协商,任何一方均不得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柯某多次要求探望小柯,但陆某百般推脱、不当限制,后携子搬离原住所且未告知柯某,致使柯某无法行使监护权,对亲子关系及小柯的身心健康均造成损害。法院遂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陆某对柯某的监护权进行侵害,同时确定陆某先在规定时间将小柯带至法院家事审判中心,由柯某到场探望,之后再由陆某定期将小柯送至柯某处进行探望。
夫妻分居或者离婚诉讼期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往往成为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甚至会出现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现象。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的监护权,还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个体在家庭关系中享有的基本人格利益。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一项旨在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害人格权违法行为的创新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夫妻一方的申请向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另一方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将预防与救济相结合,避免侵害人格权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损害,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本案中,法院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同时,为确保禁令落地见效,采取先由法官陪同探望后由当事人自行探望的方式,实现从“司法适当干预”到“家庭自治回归”的良性过渡,彰显了柔性司法的人文关怀。
陈某与丁某婚后感情不睦,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性格暴躁易怒,争执中多次辱骂、殴打丁某。丁某不堪忍受并报警,公安机关对陈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但好景不长,陈某再次对丁某施暴,造成丁某身体多部位外伤,身心健康严重受损。丁某申请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伤情照片等可以证实陈某存在持续、反复家暴丁某的事实,符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基于丁某面临随时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法院于申请当日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陈某对丁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陈某骚扰、跟踪、接触丁某。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法院同步送达辖区派出所、司法所,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事项,此后陈某未再施暴。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秩序的破坏,也是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威胁,更是对社会文明和法治底线的挑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首次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成为法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抓手。该法施行以来,全省法院共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3515份,通过不断加大对施暴者的威慑和制裁力度,有效消除人身安全隐患和制止家庭暴力,为众多家暴受害人筑牢权益保障司法防线。随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不断深入,对家庭暴力“零容忍”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法院与公安、妇联等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发力,形成常态化对接机制,构建多层级联动体系,织严织密反家暴防护网,让家庭暴力无处遁形。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反对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人的共同责任。
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丈夫王某与赵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女,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王某希望和好并出具多份保证书承诺与赵某断绝往来。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代某选择了隐忍原谅,期望王某能够兑现承诺。但不久,代某便发现王某与赵某仍然密切交往,遂起诉离婚,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王某给付离婚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代某提供的保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居并生育一女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鉴于王某存在重大过错,由代某分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并酌定王某向代某给付离婚损害赔偿3.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弘扬家庭美德的前提,更是夫妻之间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对于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存在如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另一方可以起诉离婚,该情形属于法定离婚事由,并且无过错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另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则还在原婚姻法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无过错方适当倾斜。本案裁判旨在引导夫妻双方依法履行忠实义务,倡导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树立优良家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孙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钱某在A网络平台关注到女主播于某。2018年8月,钱某与于某互加微信、线下见面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交往期间,钱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于某大额打赏。按照平台分成规则,于某获得40%的打赏款,A网络平台公司获得60%的打赏款。孙某知晓上述情况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钱某通过打赏实施的赠与行为无效,于某、A网络平台公司全额返还打赏款,并确认返还的打赏款归其个人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为了与于某建立、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用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向于某大额打赏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于某据此获得的款项应当全额返还。A网络平台公司对于主播存在着装暴露、直播行为具有挑逗、低级或者暗示性动作等情形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消极应对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消费提醒、设置打赏限额的明确规定,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酌情判决返还打赏收益的30%。钱某擅自大额打赏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确认返还的打赏款全部归孙某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钱某与于某发展婚外恋,突破了主播和粉丝正常的互动关系,其打赏金额明显高于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系以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同时也有悖公序良俗,理应无效。于某明知钱某已婚仍与其发展婚外恋,引导钱某高额打赏,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全额返还打赏款。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取得高收益的同时应当履行好直播内容审查、充值数据监控、打赏限额提醒等监管义务,否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厘清用户、主播和平台公司的权利义务,既要准确认定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又要合理区分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公法责任与私法义务,促进直播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同时,法院判决返还的打赏款全部归孙某个人所有,既保护了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更体现了对过错方的归责,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林某与刘某育有林甲、林乙、林丙、林丁四子。林甲、林乙患有智力残疾。刘某去世后,林某与赵某再婚。2006年,林某与四子共同协商确认刘某生前名下房屋归林甲、林乙二人共有。后该房屋因拆迁置换,林甲、林乙获得安置房一套,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023年,林甲、林乙被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某被指定为二人的监护人。2024年,林某代表林甲、林乙与赵某之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林甲、林乙共有的安置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之女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赵某之女并未实际付款。2025年,林某去世,法院根据林丙、林丁的申请依法重新指定林丙、林丁分别为林甲、林乙的监护人。林丙、林丁作为新监护人代理林甲、林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林某作为监护人代表林甲、林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其再婚配偶赵某之女,但赵某之女并未实际支付价款,该行为严重侵害林甲、林乙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国家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设立了监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权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更是不可推卸的义务。监护人必须坚守责任底线、恪守法律边界,始终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林某作为林甲、林乙的监护人以“无偿买卖”方式擅自处分二人的房屋,损害了林甲、林乙的财产权益,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明确监护权不可滥用、被监护人权益不容侵犯的司法态度,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传递了司法的温度和力度。
小胡系胡某与周某的孙女。2010年,胡某、周某、小胡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胡某、周某将共有房屋赠与小胡。胡某、周某有生之年,小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二人搬出房屋,只有等二人百年之后,小胡才可继承房屋。小胡需经常看望、照料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如果未遵守承诺,胡某、周某可以把过户的房屋收回。事后案涉房屋过户至小胡名下。胡某、周某于2012年搬至养老院居住。胡某于2020年去世。2021年,小胡在未告知周某的情况下,以299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某知晓后诉至法院,主张撤销其享有的房屋50%产权份额的赠与,鉴于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为确保养老院费用开支,要求小胡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小胡擅自出售房屋违反了《保证书》约定的义务,签订《保证书》是为了保障周某养老,现无证据证明周某放弃了房屋财产权益,周某有权撤销其享有的房屋50%产权份额的赠与。考虑到小胡多年来对周某也有照顾、看望,酌情判决小胡返还周某120万元。
尊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助老是全社会应尽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财产权益需要家庭、社会和法律的共同守护。本案中,老人将唯一的住房过户给孙女以期获得晚辈的供养和扶助,作为晚辈理应妥善安排好老人的生活起居,给予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但孙女却违背承诺擅自处分了老人的房屋,让老人陷入危困状态。本案裁判支持老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既尊重和维护了老年人对财产的自主权利,又彰显了司法对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行为的规制和谴责,是孝亲敬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生动实践。
杜某在与杨某结婚后患上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后病情逐渐加重,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2022年7月,杨某将杜某送至杜某母亲家中,杜某的生活起居全靠杜某母亲照顾。2024年3月,杜某被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多重残疾,包括之前的视神经疾病,被评定为多重残疾贰级。杜某被送回娘家后数次就医,杜某亲属垫付医疗费10余万元,杨某仅给付杜某2万元,之后便以还房贷、抚养子女、正在起诉离婚为由拒绝承担其他费用。杜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医疗费并给付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杜某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法定需要扶养的情形。杨某将杜某送至杜某母亲家中后,未充分履行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义务,杜某有权要求杨某给付医疗费、扶养费。结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情况、杜某病情及治疗需要、杜某的经济状况、杨某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杨某给付杜某医疗费、扶养费合计5万元。
“一日夫妻百日恩”,婚姻是人们重要的情感寄托,相濡以沫、同甘共苦,不应仅是口头上的承诺,更应在起起落落、柴米油盐的生活中守望相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互负经济支持、生活照顾与精神慰藉的义务,这不仅是道德层面的温情约定,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责任。此种责任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具有人身依附和财产给付双重属性,不因夫妻感情状况、共同生活情况发生变化而有所区别。夫妻扶养是保障家庭稳定和睦的重要基础,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传统家庭美德的应有之义。夫妻一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年老体弱等原因陷入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本着公平原则,结合扶养需求、扶养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
王某与吴某系再婚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小吴。王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小峰,从小跟随王某与吴某共同生活。蒋某系小吴的妻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小丽。2014年8月,小吴发生意外去世,2019年1月王某亦因病去世,吴某自此跟随蒋某、小丽共同生活。2021年4月,吴某突发脑溢血处于植物人状态,蒋某为其四处求医问药并照顾生活起居直至吴某去世,丧葬事宜亦由蒋某、小丽共同办理。小峰在王某去世后多年来与吴某一直未往来,也未履行任何照顾义务。吴某去世后,小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吴某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峰虽系与吴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在其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况下,多年来未与吴某往来,未尽到扶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小吴先于吴某去世,小丽作为小吴的女儿对吴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可以代位继承吴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蒋某在小吴去世后全面承担起老人生养死葬的责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吴某的遗产。法院最终判决小峰继承1/5的遗产,小丽、蒋某各继承2/5的遗产。
“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蒋某作为丧偶儿媳,本无赡养的法定义务,但在丈夫去世后积极承担起对老人的扶养照顾义务,以实际行动践行责任与担当,用坚守与付出诠释了新时代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良好家风。法院依法认定蒋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打破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法定继承的惯例,将道德层面的“孝行”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权利”,正确践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本案同时体现了“不养老者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裁判理念,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现个案上的公平正义,又将情理与法理融合,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常怀敬老之心,笃行扶老之事,通过司法裁判营造积极向善、至真向上的社会风尚。
内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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