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6-03-13 11:19来源:handler
广州某公司诉瑞安市某中心商业诋毁纠纷案
———商业诋毁与正当商业评论的区分
(入库编号:2025-09-2-180-001)
民事 商业诋毁 误导性信息 不正当竞争 相关公众 商业评论
在商业诋毁纠纷中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有误导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标准,综合考虑信息传播者主体、信息内容、表达方式、传播途径、传播范围等因素,确定涉案信息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在合理范围内对竞争对手或其商品进行的商业评论,评论内容不构成误导性信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不构成商业诋毁。
广州某公司诉称:瑞安市某中心在抖音平台发布误导性视频和评论,诋毁该公司虚假宣传“STEG”是意大利品牌,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1.瑞安市某中心立即停止发布和传播误导性视频,即停止针对广州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2.瑞安市某中心在抖音、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其商业诋毁行为给广州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3.瑞安市某中心赔偿广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安市某中心承担。
瑞安市某中心辩称:1.涉案视频是对当前品牌商在宣传商品时普遍不明确告知产地的行业现象的讨论,未称“STEG”是中国品牌。2.广州某公司所称不当言论是网友留言,瑞安市某中心个别用语犀利,但仍属评论范围,后续讨论也是回应与表态,并无诋毁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某公司是意大利某公司“STEG”品牌在亚洲地区的总代理,所售商品主要面向专业的汽车音响改装商,并不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广州某公司宣传的主要内是“STEG”品牌来源于意大利以及该公司是品牌总代理商,未涉及商品具体产地,该公司商品的产地均在包装上注明。广州某公司的整装商品早期为进口,后已实现国产。瑞安市某中心主要改装、销售汽车音响,其在抖音平台发布了系列视频,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视频及相应评论主要包括:视频一,蔡某某称:“我来讲真话吧,这个行业脓包一个一个都给他戳掉。”“还有一个就是品牌太乱了,有些什么乱七八糟的牌子,辨别的方法,我在上上个视频有讲,自己去看。”(其所称上上个视频辨别的方法,是指通过海淘、EBAY、亚马逊等国际购物网站搜索购买产品。)视频二,该视频展示申请人均为中国公司的“STEG史泰格”等多枚商标的注册信息,“STEG史泰格”商标申请人为案外人,抖音用户评论“百分之九十也是中国生产”,瑞安市某中心回复称“中国生产没关系,不要虚假宣传”。视频三,蔡某某对比了国内外商标注册的政策,称我国国内申请商标使用权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所生产的使用商标的相关产品,而国外一些国家则需要提供市场上已实际销售相关产品的证据,我国品牌去国外注册需要真材实料。视频七,蔡某某在视频中称:“好玩啰,好玩啰,品牌方也进驻抖音去带货了。”“史泰格、诗芬尼,你们想买这两个牌子的也可以去看下,人家也是意大利的,人家是生产地包括品牌都是意大利的。”抖音用户评论“都是浙江货吧”,瑞安市某中心回复“广东的吧”。视频十,该视频展示第17028423号“STEG”等商标的注册信息,其中第17028423号“STEG”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某,瑞安市某中心在评论区留言称“全都是公开资料,只是很多知道的人因为各方面原因没有讲”。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浙0381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州某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浙03民终46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安市某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广州某公司的商业诋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安市某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广州某公司的商业诋毁。
其一,广州某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音响产品,该公司经授权在亚洲地区独家生产、销售、经营推广“STEG”品牌产品,而瑞安市某中心主要从事汽车音响改装以及音响产品的销售,并代理销售“ JLAUDIO”“DYNAUDIO”“MOREL”等多个音响品牌的产品,广州某公司与瑞安市某中心的实际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彼此之间因各自销售不同音响品牌产品而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竞争对手。
其二,广州某公司主张瑞安市某中心传播误导性信息,诋毁广州某公司就“STEG”品牌是意大利品牌进行虚假宣传。法院对此认为,误导性信息的内容虽然本身真实或者基本真实,但是通过特定的增删、编排、比较、叙述等方式或者通过特定的传播途径、在特定的传播范围内,会使相关公众对信息的理解与事实真相产生偏差。在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有误导性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标准,综合考虑信息传播者主体、信息内容、表达方式、传播途径、传播范围等因素,确定涉案信息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从传播者主体以及相关公众来看,涉案视频是关于汽车音响产品品牌及产地的内容,相关公众包括较多的汽车音响产品销售商、汽车音响改装服务商等专业群体,对于汽车音响产品的品牌、产地等信息具有较强的收集、鉴别、认知能力,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瑞安市某中心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及权威性,相关公众在解读涉案视频时不易受到瑞安市某中心资质、规模的影响。从信息内容及表达方式来看,应认定瑞安市某中心发布的系列视频所表达的是对包括商标在内的汽车音响品牌资源传达的产品产地信息与产品实际产地不一致的质疑和批评。相关公众基于涉案视频内容并结合其自身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对于涉案视频所产生的理解应是:虽然广州某公司宣传推广“STEG”品牌是意大利品牌,但是该品牌产品的实际产地是 在我国国内。事实上,广州某公司在审理中也明确,其宣传的主要内容是“STEG”品牌来源于意大利以及其系品牌总代理商,未涉及产品具体产地,产品具体产地已在包装上注明;广州某公司的整装产品在与意大利品牌方合作早期是进口的,但后续经营过程中已实现国产。因此,相关公众对于涉案视频的理解与事实真相一致,涉案视频不存在误导性信息。进一步而言,广州某公司宣传的“‘STEG’品牌来源于意大利及广州某公司是品牌总代理商”所传达的产地信息比较模糊,在通过广州某公司的宣传推广或者其他公开途径无法轻易获知“STEG”品牌产品具体产地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接触到广州某公司宣传内容时有可能认为“STEG”品牌产品的具体产地是意大利,在此情况下,瑞安市某中心对“STEG”品牌产品具体产地提出质疑、对广州某公司的宣传内容提出批评,其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虽然瑞安市某中心在视频中以及视频留言评论区的个别用语、行为存在非理性因素,但是考虑到视频本身不构成误导性信息,以及瑞安市某中心的质疑、批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不宜以此认定其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瑞安市某中心不构成对广州某公司的商业诋毁,广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虽然瑞安市某中心不构成对广州某公司的商业诋毁,但需要指出的是,网络空间是公共领域,并非法外之地,经营者通过网络途径表达观点或者进行批评、质疑,应当秉持理性、客观、克制的态度,注意言行的适当性、合理性,避免因言行失当而对他人、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
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1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6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4602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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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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