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定信念,兢兢业业
发表时间:2026-03-06 09:11来源:handler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
第九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机构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第九十五条 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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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司法部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版本)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七章 多元解纷
第八章 审理
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互联网交易争议专门程序
第十二章 金融借款争议特别规定
第十三章 涉外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和名称
(一)本会是根据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会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二)本会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设有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设有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务与数字经济仲裁中心,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第十二师设有分会,在广东省东莞市设有东莞分会,在广东省中山市设有中山分会,在广东省潮州市设有潮州分会。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院。(三)本会同时使用广州国际仲裁院、广州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本会曾使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仲裁,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曾用名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四)为了方便当事人,本会可以接收约定分支机构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分支机构可以接收约定本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案件由接收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的本会或者分支机构管理,但本会认为移交更便于案件管理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将案件移交约定的本会或者分支机构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决定。
(五)本会在境外地区设立的业务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及当地法律依法开展业务。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根据国内外当事人的约定和申请,受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人事争议;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纠纷。
(三)仲裁庭审理后认定属于本条第(二)款情形,经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依法决定驳回其仲裁申请。
(四)按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本会受理东道国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由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并按照《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确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程序按照本规则进行。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四)当事人将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款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提交本会仲裁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本会相关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第五条 主任职责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二)经授权,本会副主任可以代为履行主任职责。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依法选聘公道正派,具备良好专业素养,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的国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类别划分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推荐名册。有关类别划分的目的仅是便利当事人查阅,并非对当事人就特定类别、地域案件选定仲裁员的限制。(三)前款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
(四)当事人可以选定或者约定与本会互认、共享仲裁员名册的其他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定或者约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该人士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该人士经本会认可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并且承诺在履职期间遵守本会仲裁员守则的,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六)当事人可以选定或者约定《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员名册》内的仲裁员;选定或者约定的仲裁员为本会仲裁员名册以外人士的,应当向本会提供该人士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业务场所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或者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进行开庭;开庭地点不影响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本规则确定的仲裁地。
第八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也有权自行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第十条 仲裁不公开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以及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具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仲裁公开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合法合理原则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为合理解决纠纷,仲裁庭可以参照商事习惯、商事惯例、行业标准、交易规则,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一裁终局
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不就未被遵守的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终止、无效、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不知道存在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仲裁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的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有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五)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提出申请,本会可以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通知。申请人可以持该通知向有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本会决定的方式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本会可以暂缓受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第十九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发送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四)基于为当事人的纠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考虑,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引导当事人通过本会提供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秘书
仲裁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事务、为仲裁庭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仲裁通知
(一)本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的材料,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当延后。
第二十二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后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本会另案提出申请。当事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四)同一案件中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五)本会在受理反请求后将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有关仲裁请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材料提交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的仲裁文件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方式提交。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份数的纸质文本。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 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一)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二)当事人一方主体数量众多,可以协商集体委托其中一至三名代表开展集团仲裁,集团仲裁中代表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全体委托人进行仲裁,仲裁行为和结果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
(三)当事人合并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或者合并仲裁申请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案件当事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七)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八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五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等情况通知本会后,本会将有关材料附卷移交仲裁庭。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当事人应当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在庭审时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会。
(三)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者新增的代理人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仲裁庭可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案件审理进展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排除当事人变更或者新增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第三十一条 签署保证书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保证其在仲裁活动中不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拒绝签署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署保证书,或者签署后经查明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背保证书承诺情形的,仲裁庭可以对其陈述、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数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约定具体的仲裁员,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可以直接指定,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提供五名仲裁员的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推荐名单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排序,双方当事人的排序有一名仲裁员序位相同的,本会主任指定该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有多名仲裁员序位相同的,本会主任指定序位在前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没有仲裁员序位相同的,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外指定。
(四)经当事人约定或者协商一致,首席仲裁员可以由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除非本会另有决定,该两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四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独任仲裁庭;但本会基于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
(二)适用独任仲裁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可以直接指定,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提供三名仲裁员的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推荐名单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排序,双方当事人的排序有一名仲裁员序位相同的,本会主任指定该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有多名仲裁员序位相同的,本会主任指定序位在前的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没有仲裁员序位相同的,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外指定。
第三十五条 多方当事人纠纷中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由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若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共同确定首席仲裁员人选。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由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若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共同确定独任仲裁员人选。
(三)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一方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时,各自一方的全部当事人应当在确认仲裁员人选后,共同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义向本会提交。
(四)未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人选的,或者未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分别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指定。
第三十六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庭变更后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披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仲裁员认为披露的情形足以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应当在书面披露的同时声明回避。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新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向本会书面披露。
(四)仲裁员提交的书面披露情况,由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或者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二年的除外;
2.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5.在本会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同为仲裁员的;
6.在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本案仲裁员为该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但至组庭之日案件已经审结超过二年的除外;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自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且不迟于首次庭审开始前提出;首次庭审开始后才知悉回避事由的,应当自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且不迟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信息披露声明书后五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六)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并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据。本会自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书后五日内将回避申请书发送另一方当事人。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该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该仲裁员,但不得据此认为回避理由成立。
(八)除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九)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参照适用本条规定。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更换与仲裁庭的变更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2.仲裁员回避;
3.仲裁员申请退出仲裁庭且经本会主任同意,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
4.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或者存在违反本会仲裁员守则情形,本会主任决定将其更换。
(二)根据前款规定发生仲裁员更换的,应当按照原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在本会指定期限内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逾期未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庭变更后,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就仲裁庭变更前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变更后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自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条 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核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二条 证据交换
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实行交换,将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补充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补充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经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二)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现场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当事人有权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六条 书证提出命令
(一)当事人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三)当事人申请成立的,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要求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
(四)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存在其他不宜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同意。
第四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可以对其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同意。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告知鉴定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未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五)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及时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出示的鉴定资料。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鉴定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仲裁庭可以终止鉴定。
(六)鉴定机构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七)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的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八)鉴定意见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回复当事人的异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九)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同意。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意见
(一)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应当载明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听取专业技术意见应当在庭审调查程序中进行,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业技术人士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三)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调查中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案件证据较多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在庭审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经过庭前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三)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书面审理的案件,书面质证。
(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第五十一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鉴定意见、专业技术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三)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
2.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电子数据;
3.经本会或者与本会合作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
(四)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五)当事人可以就电子数据方面的问题向仲裁庭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证据原件核对
(一)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或者经电子化处理后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对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证据原件核对可以和证据交换、庭前质证合并进行。
(二)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未抗辩的,仲裁庭可以不进行证据原件核对。
(三)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可以不予采信相应证据。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以休息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可以自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同意,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送达方式
(一)当事人对于仲裁文件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送达。
(二)本会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件。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本会优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件。
(四)当事人约定自行送达的,应当将有效送达凭证提交本会备案;当事人对送达时间有争议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确定送达时间。
(五)本会采取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业务场所,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六)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但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送达地址、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七)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当事人未通知本会的,本会后续将仲裁文件发送该当事人原送达地址,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均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件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四)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件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但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6.当事人为外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地址。
(四)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本会向当事人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均视为送达。
第七章 多元解纷
第五十八条 多元解纷
(一)基于公正高效、经济便捷的解纷原则,本会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外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中立评估、争议评审等多种解纷方式。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前款规定解纷方式的,根据本会有关调解、仲调衔接、争议评审等有关规则、规定或者指引进行。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将争议交由本会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平台/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可以参照本章的规定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五十九条 调解基本原则
(一)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遵循公正、合法、保密、高效的原则进行。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解。
(二)调解/和解可以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进行。
(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或者调解员/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可以终止调解。
(五)调解/和解未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在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经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者由本会在有关调解员名册中指定的调解员,按照本会有关规则、规定或者指引进行调解。经当事人申请或本会认为有必要的,本会可以邀请认可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协助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并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庭在组成后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的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但不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委托给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进行独立调解。
(三)经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当事人、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经仲裁庭同意,该案外人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四)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仲裁庭予以同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第六十二条 调解的结果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经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和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组织调解并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合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四)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第八章 审理
第六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线上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必要时也可以当场或者书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庭审模式的简化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线上或者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采用在线异步庭审方式的,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时间登录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完成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接受询问并充分发表意见。
(三)仲裁庭采用问题清单式庭审方式的,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登录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根据仲裁庭提出的问题清单发表意见。仲裁庭原则上安排两轮意见发表,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若干轮。
(四)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书面审理方式、简化的庭审模式不利于争议解决,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转变审理方式或者切换庭审模式。转变审理方式、切换庭审模式前,当事人已经作出的陈述、发表的意见仍然有效。
第六十五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管理的案件,在其业务场所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经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管理机构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管理案件的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业务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案件处理费。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由此增加的案件处理费,视为同意在管理案件的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业务场所开庭审理。
(三)采用视频远程庭审、在线异步庭审、问题清单式庭审的,视为在管理案件的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业务场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六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采取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第六十七条 合并开庭和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且仲裁庭组成相同;
2.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开庭审理。
(二)经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的,本会在考虑相关情况后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三)根据前款决定合并仲裁时,本会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仲裁庭组成情况等因素。
(四)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仲裁案件合并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前的,由本会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后的,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和裁决形式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审理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九条 身份确认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确认其身份,相关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并配合身份确认。仲裁庭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进行身份确认。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参加仲裁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确认。
(三)完成身份确认后,当事人、代理人使用专用账户登录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后所作出的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但因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本人能够证明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账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七十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其撤回反请求。
第七十一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七十二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七十三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将该情况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五)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庭审进行记录,但应当在庭审前告知当事人。
(六)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庭审记录、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进行审理的,庭审笔录、有关记录无须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 庭审纪律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庭审纪律。
(二)当事人参与现场开庭、线上开庭应当遵守庭审纪律。
(三)当事人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经仲裁庭警告仍不改正的,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照缺席处理。
第七十五条 撤回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申请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意见成立的,仲裁庭有权决定继续仲裁程序。
第七十六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本会认为通过仲裁庭审理才能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当事人死亡,没有或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承人;
2.当事人终止,没有或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受人;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决定仲裁终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除适用独任仲裁庭外,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名仲裁员因出现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不能继续履职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并经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可以决定继续仲裁程序,并依法作出结案文书。
第七十九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嫌疑,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仲裁庭经审理后仍不能排除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或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调查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八十条 专家咨询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有关专业委员会出具咨询意见。
(二)仲裁庭应当在审慎、充分地参考有关咨询意见后,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决定、裁决。
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八十一条 决定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决定和裁决的作出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作出决定、裁决应当进行合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有关争议事实、裁决理由。
(四)仲裁庭作出的决定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公章或者电子印章。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不构成决定书、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并由本会决定是否将该书面意见附于决定书、裁决书后。
(五)本会作出的决定书,加盖本会公章或者电子印章。
第八十三条 结案文书草案的核阅
(一)仲裁庭签发结案文书前,应当提请本会对结案文书草案进行核阅。
(二)本会可以就核阅发现的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会意见,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结案文书。
第八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期间、中止期间、提请专家咨询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或者调解/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十五条 先行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八十六条 早期驳回
(一)当事人认为仲裁请求、反请求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或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反请求。
(二)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实施早期驳回程序的必要性和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的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受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受理不影响原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仲裁庭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说明、证明材料。
(五)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仲裁庭认为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同意,可以延长一次期限。
第八十七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安排和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五)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八十八条 费用承担
(一)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以及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有关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但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无法明确胜诉金额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十九条 裁决书的补正与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十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九十一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情形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和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三)重新仲裁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案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独任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确定答辩期限和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十五条 审理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庭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三)争议金额较小、事实较清晰、法律关系较简单的案件,鼓励当事人、仲裁庭在简易程序中优先选择视频远程庭审、在线异步庭审、问题清单式庭审或者进行书面审理。
第九十六条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一)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不转换程序。但当事人一致要求转换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仅部分当事人要求转换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组成。程序转换时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后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一章 互联网交易争议专门程序
第九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主要交易行为在互联网上形成、完成,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以及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本会进行全程线上仲裁、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网络仲裁、互联网仲裁、批量智审等类似含义的,或者约定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按照本会原网络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类似含义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第九十九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应当能够随时被调阅并且能够由本会向其他当事人转发。
(二)当事人未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提交仲裁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因格式错误、上传错误等原因导致不能被调阅、不能向其他当事人转发,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更新解决的,视为未提交。
(三)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仲裁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四)本会、仲裁庭、仲裁秘书组织线下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现场提交纸质材料,但应当同时提交材料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
第一百条 提交证据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也可以以其他形式提交。
(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以扫描、翻拍、转录等适当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并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提交。
(三)本会可以建立或者与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合作建立电子存证取证平台,通过数据对接的方式,对比实时存证且经电子证据平台核验未被篡改的原始文件及其副本,依法确认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第一百零一条 电子送达规则
(一)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进行身份确认,本会以该账户作为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件。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供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在互联网交易中使用的电子通讯地址、知悉的其他合法有效电子通讯地址,并说明有关电子通讯地址的使用情况。
(三)当事人尚未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时或者拒绝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的,本会将仲裁文件发送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四)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本会还可以依次或者同时按照当事人在互联网交易中使用的电子通讯地址、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电子通讯地址、本会知悉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电子通讯地址作为电子送达地址,并按照以下规则确定是否送达和送达时间:
1.有关媒介系统反馈已经到达受送达人电子通讯地址并且已经被查阅的,即为送达,送达时间为有关媒介系统反馈的被查阅时间;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有关电子通讯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情形除外;
2.受送达人主动回复已收到或者作出同样含义的意思表示,或者根据送达的仲裁文件的内容作出相应行为的,视为送达,送达时间推定为本会发送时间;
3.首次送达后,再向同一电子通讯地址发送,只要有关媒介系统反馈已经或者曾经到达受送达人电子通讯地址,无论是否被查阅、被拒收,均视为送达,送达时间为有关媒介系统反馈的到达时间。
(五)确实无法获得当事人任何一个合法有效电子通讯地址或者所有电子送达尝试均不成功的,本会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第一百零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质证意见。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提交反请求答辩意见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外,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案件,适用独任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案件,适用三人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于同一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协商选定仲裁员。未能在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并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变更的,不影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但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五条 审理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仲裁庭原则上进行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适当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采用问题清单式庭审,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清单。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作出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四)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采用视频远程庭审、在线异步庭审。
(五)仲裁庭决定通过视频远程庭审、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同时线上进行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至少三日将有关时间和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提前至少两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程序转换
(一)案件受理后三十日内,如果仍对至少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首次电子送达,本会可以决定不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转换为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
(二)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转换程序。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程序转换需要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的,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程序转换不涉及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程序转换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组庭;仲裁庭已经组成的,由同一仲裁庭继续审理,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适用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自组成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适用三人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自组成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 结案文书的签章与送达
(一)结案文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对调解协议、结案文书等仲裁材料、数据、程序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签名、印章的规定与要求。
(二)结案文书的送达按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签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电子邮件回复等可以证明当事人已自愿接受调解书的方式。
(三)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出具纸质结案文书,本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纸质结案文书,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发送当事人。发送纸质结案文书给当事人,不改变结案文书的送达、签收时间。
第十二章 金融借款争议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受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银行借款及其担保合同争议、信用卡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当事人对案件是否适用本章规定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三)有关金融活动同时属于互联网交易的,优先适用本规则第十一章的规定。
(四)在具有国际因素的金融争议案件中,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本规则第十三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和确定答辩期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案件,适用独任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案件,适用三人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变更的,不影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但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理
(一)适用本章规定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用简化庭审模式、决定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于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章 涉外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四)具有国际因素的案件同时属于互联网交易的,优先适用本规则第十一章的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仲裁申请后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临时措施
(一)本条所称的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和/或者禁止当事人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者适当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以决定、指令、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本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指令或者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后三日内向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主动修改、中止或者撤销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基本信息及有效送达方式;
2.提交仲裁的基础争议事实;
3.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
4.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
5.申请临时措施所需要的其他必要信息。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三)本会经初步审查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后,及时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但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确认紧急仲裁员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五)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六)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如紧急仲裁员提出申请,本会有权决定延长该期限。
(七)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的案件,适用独任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人选;逾期未能确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的案件,适用三人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人选;逾期未能确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变更的,不影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但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就仲裁员的国籍、语言能力等条件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本会认为不适于实施的除外。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当事人国籍、争议类型、仲裁语言、仲裁地以及可能有利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其他因素。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仲裁庭秘书
(一)仲裁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商本会后可以聘用仲裁庭秘书,为仲裁庭提供仲裁案件协助服务。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庭秘书回避的,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申请仲裁庭秘书回避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仲裁庭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庭秘书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确定答辩期限和提交有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理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审理三十日(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案件为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十五日(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案件为五日)前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无论是否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仲裁庭均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不包括法律适用法。
(三)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对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作出裁决。
(四)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无法查明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方资助
(一)当事人存在第三方资助安排的,应当在资助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本会和仲裁庭书面披露第三方资助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基本信息、因第三方资助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存在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其他事由。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进一步披露相关情况。
(二)存在第三方资助安排的案件,关于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后六个月(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案件为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临时仲裁辅助服务
(一)经当事人书面提出请求,本会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共同申请为临时仲裁提供辅助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辅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指定仲裁员或者更换仲裁员等组庭协助服务;
2.决定仲裁员回避;
3.代收支案件相关费用;
4.程序管理与文书送达;
5.仲裁庭秘书服务;
6.与保全、临时措施有关的协助服务;
7.庭审相关服务;
8.结案文书草案的核阅;
9.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服务。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临时仲裁辅助服务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和本会有关临时仲裁服务的规则或者指引。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规则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如选择中文以外的语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庭审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二十九条 数智赋能
(一)本会开发应用数字和人工智能技术为纠纷解决提供辅助服务,提升工作效能,提高公信力。
(二)数字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不影响仲裁依法独立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数据安全
(一)在使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过程中,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仲裁秘书、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和存储提供安全保障,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数据信息加密等适当技术手段。
(二)当事人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后,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案件数据信息丢失、外泄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约定由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适用《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
(五)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仲裁收费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收费有关规则、标准足额预交仲裁费用。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算,并参照本会制定的仲裁收费有关规则、标准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会公布的本规则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对不同语言文本的表述理解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三)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则的施行
(一)本规则于2026年1月27日由第七届广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本会施行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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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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