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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精读 | 正品转租中使用商标是否侵权?法院:属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发表时间:2026-02-05 09:16来源:handler

上海某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襄阳某咪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正品出租方使用正品商标表述客观信息不构成商标侵权

(入库编号:2026-09-2-487-001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 侵害商标权 正品转租 正当使用


裁判要点

为出售、出租正品商品而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该正品商品的注册商标,属于告知商品来源的描述性使用,通常不会使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广告宣传的内容和方式不损害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构成对商标的正当使用,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基本案情

上海某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报公司)于2017年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魔方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按摩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后该公司在某红书和某里巴巴平台的某猫直通车、超级推荐、品销宝-明星店铺等对“魔方瘦”品牌进行宣传、推广,获得了良好的商誉。襄阳某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咪公司)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从上海某报公司在某宝网开设的“日本魔方瘦官方企业店”,陆续购买案涉“魔方瘦”PRO产后修复仪66台,款项共计人民币147920元(币种下同),并在襄阳某咪公司经营的网店“美丽妈妈仪器租赁店”对外出租。上海某报公司多次以襄阳某咪公司侵害其商标 权为由,向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宝公司)进行投诉。浙江某宝公司依据襄阳某咪公司提交的其从上海某报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记录,认定其出租的商品并非假货,对襄阳某咪公司的商品链接未作处理。

上海某报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襄阳某咪公司在浙江某宝公司电商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未经许可在网店产品标题、展示图片等处使用上海某报公司的“魔方瘦”商标,侵害了上海某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襄阳某咪公司停止侵害“魔方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2.浙江某宝公司将某宝网中的侵权链接删除,未经许可不得将“魔方瘦”用于商品推广。

襄阳某咪公司和浙江某宝公司辩称,襄阳某咪公司出租的“魔方瘦”PRO产后修复仪为正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1)鄂06知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一、襄阳某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某报公司第2611570*号“魔方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浙江某宝公司立即停止在某宝直通车中向襄阳某咪公司提供以“魔方瘦”为搜索关键词的推广服务;三、襄阳某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四、驳回上海某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报公司与襄阳某咪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3)鄂知民终691号民事判决:一、撤 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知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某报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品出租方为出租该商品而使用正品商标的行 为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上述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必然构成侵权,而需要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情形。实质是需要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能性,以及是否会损害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合法取得某品牌商品的主体为了出售、出租该商品,而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相应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质上系描述性使用,目的是为了告知商品来源,通常不会导致混淆可能性,如果宣传内容和方式也不会损害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构成正当使用,不应认为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襄阳某咪公司已从上海某报公司设立的网络店铺中购买“魔方瘦”品牌产后修复仪,依法享有涉案商品的物权,有权转售或者以出租等其他方式提供给网络用户。襄阳某咪公司在其出租商品图片展示、出租商品链接、出租商品描述中使用“魔方瘦”商标,系直接表述其所出租的产后修复仪的品牌,是对出租商品真实信息的客观表述,属于对上海某报公司“魔方瘦”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会导致社会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故不构成对上海某报公司第2611570*号“魔方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知民初332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2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知民终691号民事判决 (2024年4月16日)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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