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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程未竣工,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表时间:2023-10-01 10:53来源:handler

 裁判要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

  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安徽天宇公司破产还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73号指导案例。

  本案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吸收:“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什么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和起算时间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期限要求,该期限的性质属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和行权期限经过多次修订,具体的沿革过程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已被《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吸收)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从原来的六个月变更为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这个主要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拖延和拒绝结算的情形大部分由于发包人的缘故,其次工程竣工验收涉及的程序较多,相对比较复杂,因此新的司法解释延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利。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由“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变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是目前没相关规定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进行明确的定义,对于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当事人对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当事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实务建议

  对于承包人来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延长,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承包人也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权利,避免优先受偿权的消灭。如发包人已经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承包人首先需要注意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申报后没有得到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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